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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贾伟岗与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岗,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贾伟岗,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成,男,现年49岁,汉族。原告贾伟岗诉被告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苗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沁县漳河剧团和其本人资金紧张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5-6个月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000元,陆续均约定所借款本金在6个月内到期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3分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借款陆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尽快偿还,但一直拖着不还,有时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不间断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老推说过几天一定还,结果到时还是一分未还。近两年来,原告从没隔断和被告要款,被告也只答应给而拖着不还借款。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长期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成在公告期限届满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5支。证明于2013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1日、4月7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5000元,共计85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以沁县漳河剧团和他本人资金紧张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人民币85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成分五次向原告贾伟岗借款合计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以月利息2分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借据无利息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其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无依约进行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其第一次向被告要求还款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偿还的时间点应依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伟岗借款85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