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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海兴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周卫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邓营村。法定代表人赵景歌,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隆盛建筑公司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认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有误。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米米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刘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