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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517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委托代理人张帅,男。被告张启东,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启东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清偿,月率为9.51‰,贷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2月21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启东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3月26日仍尚欠本金5000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12512.42元,本息合计共计62512.4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启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12512.42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息合计6251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启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启东在我社贷款50000元整,有张启东签字捺印。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启东向我社借款50000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启东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被告张启东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启东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启东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21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张启东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仍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罚息12512.42元,本息共计62512.4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启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罚息12512.42元,截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息合计6251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启东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启东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启东经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罚息共计12512.42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的130%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息合计62512.42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旭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