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44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1日生儿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曾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同意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弥补夫妻感情,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因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合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双方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婚生子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5月1日生儿子陈某丙,并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未能好好相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同意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和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并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好好相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建立较好感情,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主张婚生子陈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婚生子出生后至今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年龄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合适,主张的抚养费亦符合福建省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陈某乙从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陈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