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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引娣与黄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39号申请人宋引娣,女。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丹红,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宋引娣要求宣告黄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川,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黄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宋引娣及被申请人儿子宋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黄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