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陆XX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XX。陆XX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陆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7日,陆XX以拆迁办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15年6月10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拆迁办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锡政拆通(2010)第3039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其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其认为拆迁办作出该通知书未听取其意见、未召开听证会且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拆迁办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21日,迄今为止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五年。一审法院裁定:对陆XX的起诉不予立案。陆XX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陆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无论是从获知政府信息时计算起诉期限,还是按照“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均未超过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拆迁办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陆XX于2015年9月7日就该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期限。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文第二款关于二十年期限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陆XX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陆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