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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立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李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黄立标,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99。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负责人郭春。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该公司员工。��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宏英。委托代理人周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建忠,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734。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立标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汕兴公司)、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立标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黄立标的撤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立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黄立标承担。审判长 周  昭  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  晓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海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