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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宇与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方留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上诉人江苏中技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6)苏118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宇与江苏中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宇向中技公司主张粉煤灰货款,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故王宇作为卖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技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是双方有合同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不当。中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中技公司所在地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宇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中技公司与王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对合同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王宇的争议标的为中技公司欠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的王宇在扬中市,故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中技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