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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立申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立申等25人。诉讼代表人:刘立申。诉讼代表人:王爱昌。诉讼代表人:滕汝聚。诉讼代表人:李培明。诉讼代表人:薛明星。刘立申等25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9日,刘立申等25人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立申等25人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欢墩镇并将其合并到班庄镇的苏政复[2013]23号《省政府关于调整赣榆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请求法院:1、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年1月31日批复同意撤销欢墩镇无效,恢复或更名为原欢墩镇行政区划的名称,镇驻地仍在欢墩镇原址;2、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撤销欢墩镇属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的规定,并承担信访人员上访的各项费用;3、追究相关人员在区划调整中违纪违法、行政乱作为、不作为、失职渎职的行政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原赣榆县部分行政区划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因该“最终裁决”从法律程序上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刘立申等25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立申等2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刘立申等25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刘立申等25人所诉的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原赣榆县部分行政区划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故本案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刘立申等2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刘立申等25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