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倪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兴。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海监罚(2014)006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168196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乐海监罚(20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2102450元罚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1024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乐海监分(2015)001号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罚款:第一期罚款42049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缴纳,余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缴纳。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缴纳第一期罚款420490元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168196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乐海监罚(2014)006号行政决定罚款16819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