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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吕天桥与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桥,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476号原告吕天桥,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法定代表人郭红宝,村主任。原告吕天桥诉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桥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及张得印、吕天双三人给被告改建房屋,拆墙时原告右腿被砸伤,当天入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右踝右足挤压伤、右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32243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外伤均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约27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8月,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29198.02元,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是原告等承包了被告村委会房屋拆墙的活,现场事故发生情况不清楚,原告在拆墙中受伤属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因欲拆除村委会房屋内墙,找到原告等三人约定由其三人拆墙,并给付拆墙款。原告本人并无建筑工程工作经验。在拆墙过程中,原告右腿被倒塌的墙壁砸伤,当天入住九台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右小腿、右踝、右足挤压伤、右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33224.3元、门诊费784.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伤残十级、造成右足弓破坏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约27000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8月;治疗及康复过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4000元。现原告提起告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由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房屋拆墙的协议中,原、被告间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从属关系,原告等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应认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该合同中,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行业从业经验的资格而选任其为承揽人,被告负有选认过错责任,原告没有相关从业经验和资格而从事拆墙活动造成自身伤害,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用因原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认定,不予保护;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13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苇子沟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吕天桥全部经济损失126002.31元的70%为88201.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009.1元、护理费11167.2元(90天124.08元)、误工费12853.72元(98.12元13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20年12%),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吕天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街道办事处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负担940元,原告吕天桥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