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洛阳晶城玻璃有限公司与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晶城玻璃有限公司,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361号原告洛阳晶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纪友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洛阳晶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公司)诉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443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43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443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今未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说明扫描打印件一份、送货单二份及青州华艺家电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七张与相应的送货单、通话录音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玻璃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晶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8443元并赔偿损失(以88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