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98号原告蔡某某,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巧,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彩礼54000元,阴历6月初二结婚,由于婚后被告在外地跑摩的,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二人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原告向被告送的彩礼是借钱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的54000元包括三金12000元,现金40000元,上下车礼2000元,我用这钱买了被子、衣服、鞋等结婚用品,到结婚的当天,我去他家只剩30000多元。结婚后我们两个在郑州生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蔡某某也没有工作,我们在郑州一起生活9个月吃住用的都是这钱,到我们离婚时已经花完。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打我的女儿。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5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永兵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蔡某某给被告张巧送34000元彩礼,另外证明蔡某某的父亲给蔡某某订婚时借陈永兵现金20000元,到现在仍没有还。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蔡某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协议,不再有其他纠葛。2、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否借钱,被告不清楚,结婚时,原告及其父亲并没有对原告说欠的有外债。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蔡某某的儿子在我们没有结婚之前就有病,原告一直欺骗我说他有很多存款,还说给我买车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事实,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礼品及现金共计54000元,于××××年××月初二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郑州居住,被告在郑州跑摩的,在日常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双方均表示不再有其他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已经对双方的全部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写明有不再有其他纠葛的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应包括婚前彩礼等事项,所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违背协议约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