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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敦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63号罪犯张敦铎,男,生于1960年2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松滋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鄂刑监一抗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敦铎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1859.20元(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68000元)。执行中,2014年7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张敦铎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敦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2015年12月交纳履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859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交纳民事赔偿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敦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履行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敦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