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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贵港至玉林方向行驶到1492Km+700m(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路段)时遇黎群芳驾驶电动车在同向机动车道内前方行驶,李某驾驶桂K×××××小型轿车同向在货车后行驶。当被告人周某甲驾车从黎群芳左侧超车时,皖C×××××车右侧车门脚踏板饰板与黎群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黎群芳连人带车倒地,黎群芳头部被皖C×××××车右侧车轮碾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桂K×××××车因避让不及,与倒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次事故周某甲负主要责任,黎群芳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按本院(2016)桂0803民初20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赔偿黎群芳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52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上支公司另已赔偿385000元),并取得黎群芳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曦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