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玉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白玉林,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农民。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立案执行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白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白玉林应支付申请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案款54129.00元,承担执行费712.00元。现均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玉林现无法找到,经查询,被执行人涉案多,无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也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玉林现无法找到,经查询,被执行人涉案多,无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也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如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4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