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与邓樟清、唐甜、帅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邓樟清,唐甜,帅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住所地:新干县。负责人:曾志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平,该支行经理。被告:邓樟清,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唐甜,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帅凯,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以下简称新干中行)与被告邓樟清、唐甜、帅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中行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樟清、唐甜、帅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邓樟清因购车(赣D9***7)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借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邓樟清就本笔汽车专向分期借款办理了车辆抵押。2014年11月28日经刷卡分期260000元,分36期偿还,费率为12%。一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履行,但自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拖欠车贷通卡分期款不还。原告多次上门催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截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邓樟清共欠我行车贷通卡分期本金34865.82元、利息1061.27元、费用(含滞纳金)3580.24元和剩余本金173328元,共计212835.33元。为此,请依法判令:1、被告邓樟清、唐甜、帅凯立即清偿所欠车贷通卡分期金额34865.82元和剩余借款本金173328元及费用利息;2、原告对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樟清、唐甜、帅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邓樟清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新干中行按揭贷款2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干中银车贷通字第01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业务手续费在分期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收取,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使用的分期额*“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新干中行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或以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等。该分期付款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的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名和被告邓樟清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质)押物清单中载明了抵押物名称为赣D9***7小汽车一辆,并有抵(质)押物人邓樟清和共有人唐甜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36期,分期金额260000元,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31200元,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账单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违约责任为按照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等。该告知书的尾部有被告邓樟清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帅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帅凯为被告邓樟清在编号为2014年干中银车贷通字第01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唐甜、帅凯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二被告自愿对被告邓樟清在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被告邓樟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唐甜、帅凯发出书面通知后,二被告将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分期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全部偿清为止等。承诺函尾部有被告唐甜、帅凯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邓樟清通过信用卡(帐号为62590****4223)陆续还款。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贷本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邓樟清向原告偿付本金51806.18元,尚拖欠原告到期车贷通卡分期本金63753.82元、利息3956.04元及滞纳金8017.97元和未到期本金144440元,计220167.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客户告知书、还款计划清单、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信用卡账单查询、不良类客户清单、交易卡查询、催收档案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中行与被告邓樟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邓樟清依据合同约定获得借款后,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被告邓樟清已到期欠款本金为63753.82元,原告对未到期的欠款144440元要求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邓樟清返还全部车贷通欠款本金20819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邓樟清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每月收取5%的滞纳金,同时按照尚欠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汽车按揭的方式贷款给被告邓樟清,在贷款时便按贷款金额收取了12%的手续费,即31200元,该手续费折合成年利率约为7.78%;被告邓樟清违约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8%,如再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即每年为60%;从上述手续费、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来看,被告邓樟清按揭贷款后逾期付款,该贷款有可能需要向原告支付85.78%的费用。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卡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可知,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只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没有规定发卡银行可以对持卡人在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的滞纳金后仍未归还的,可以重复收取滞纳金。换言之,持卡人欠款逾期,应当承担欠款额5%的违约金(即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被告邓樟清欠款额每月收取一次5%的滞纳金,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樟清按合同每月计付5%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利率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利率,二是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等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对年利率在24%以下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对年利率在24%以上的涉嫌高利贷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未设置上限,允许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上依据市场需求自由浮动。然而,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的贷款可以不受上限约束而无限制约定利率,对那些借贷利率畸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结算约定,不应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邓樟清收取了12%的手续费后,对被告邓樟清逾期付款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的行为,明显畸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揭贷款给被告邓樟清,既约定了手续费,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被告唐甜、帅凯为被告邓樟清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邓樟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8193.8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唐甜、帅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对抵押车辆(赣D9R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樟清、唐甜、帅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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