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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新荣与付芹、齐庆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荣,付芹,齐庆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侯新荣。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新荣与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屏已到庭,被告付芹及被告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心田、王坦,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荣诉称,2015年1月23日6时50分许,付芹驾驶鲁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乡黄金路口南,与在路上站立的侯新荣相撞,造成侯新荣受伤、鲁J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侯新荣和其丈夫马登芹当时分别驾驶不同的车辆行驶在路上,张传德驾驶的车辆与马登芹发生碰撞,马登芹自车上摔到地上,侯新荣到马登芹处查看情况,被告付芹驾驶车辆与倒在地上的马登芹及侯新荣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新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556.31元、误工费8788.50元(270天32.55元/天)、护理费8300元(83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842.40元(11882元/年20年66%)、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安装义眼费用42000元、假肢费用20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鉴定费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118820元(11882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6.5元(7962元/年12年66%+7962元/年1年66%÷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7200元、车损5000元、交通费2940元,共计877883.71元。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辩称,本事故是独立的交通事故,与马登芹死亡所涉交通事故并非一起事故,由交警队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可证实这一点。马登芹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均不相同。该两次事故相对独立完整,故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没有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对两受害人(马登芹、侯新荣)的撞击是同时发生,对二人的撞击行为不存在间隔,是连续的,虽然交警队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发生经过应当是肇事车辆对二人同时撞击,应为一起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地点、车辆均一致,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向我司报案一次,向交警部门报案一次,可以证实被告认定是同一起事故;3.我司已赔偿受害人马登芹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侯新荣也签字认可,我司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本次事故中我司已赔付受害人马登芹的亲属12000元,应在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次事故伤者侯新荣与死者马登芹同时受伤,应为一起事故;2.对东公交认字第(2015)第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张传德驾驶的鲁H货车具有因果关系,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第(2015)第6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芹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应在同等责任的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50分许,付芹驾驶鲁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乡黄金路口南,与在路上站立的侯新荣相撞,造成侯新荣受伤、鲁J轿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新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新荣受伤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情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眼外伤、腓骨骨折等。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14张、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2宗、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205546.31元。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对此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侯新荣的伤情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下端截除,构成五级伤残、左眼眶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费7000元,需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需义眼安装,费用为每次7000元,5年更换一次;需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6000元。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56842.4元(11882元/年20年66%)、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安装义眼费用42000元、部分护理依赖118820元(11882元/年20年50%)。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对鉴定意见书中的1-6项的鉴定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及疤痕修复费用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实际意义;眼球未摘除无需安装义眼;原告安装残疾器具后不需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异议与被告付芹、被告齐庆娟相同,且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一宗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33600元/件,平均使用寿命为4-6年,更换次数参照我省人均寿命确定。主张假肢费用201600元、残疾辅助器械鉴定费8000元。被人财保济宁公司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其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户籍证明4张、村委证明1张、被扶养人宁某某(系原告之母)、被扶养人马某某(系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3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5686.50元(7962元/年12年66%+7962元/年1年66%÷2)。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超过1人;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与人财保济宁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与原告车辆无接触;提交交通收据2张,主张交通费2940元。被人财保泰安公司与人财保济宁公司均认为非正规发票,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同时查明,付芹驾驶的鲁J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齐庆娟,被告付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J轿车上路行驶合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侯新荣受伤后,被告付芹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已赔偿受害人马登芹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付受害人马登芹的亲属侯新荣12000元,侯新荣签字认可。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外为5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6时50分许,付芹驾驶鲁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乡黄金路口南,与在路上站立的侯新荣相撞,造成侯新荣受伤、鲁J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新荣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主管道路交通的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付芹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形成的过程、原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法院指定时间申请对原告用药中超出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法律规定的定残前一日为准即187天(2015年1月23日-2015年7月30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照鉴定报告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提交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一宗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安��假肢33600元/件,平均使用寿命为4-6年,更换次数参照我省人均寿命确定,原告现49岁,本院酌定更换5次,并据此认定假肢费用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鉴定费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手写押金条,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40元,提供交通票据两张计45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案件具体事实,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但是并未提供营养费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义眼安装费用,因其未行左眼球摘除术,不具备安装义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中关于义眼安装费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因其已安装假肢,其安装假肢的目的��为自理生活,故在赔偿了假肢费用的前提下,本院不再支持护理依赖费用的赔偿;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宁某某只有一个抚养人,故在扶养其母期间如再加上被抚养人马某某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1人的生活费;故认定原告侯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546.31元、误工费6086.85元(187天32.55元/天)、护理费8300元(83天5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089.60元(11882元/年20年64%)、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鉴定费5000元、假肢费用168000元{33600元/件5次[(75岁-49岁)/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148.16元(7962元/年12年64%)、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3320.92元。因肇事车辆鲁J轿车在被告人财��泰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泰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付芹、齐庆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齐庆娟虽是登记车主,但被告付芹是实际驾驶人,被告齐庆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付芹应承担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荣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新荣剩余损失488000元;二、被告付芹赔偿原告侯新荣损失135320.92元,因被告付芹已为原告侯新荣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付芹再承担35320.92元;三、被告齐庆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新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79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3579元。由原告侯新荣负担2446元,被告付芹负担1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