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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崛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53490.81元及利息(暂计116225.54元,最终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51047.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下属的安泰嘉园小区14#15#18#楼2号车库B段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经李书民)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4#楼供应商品砼,具体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按市建委当月基准价下浮22%,运费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拾层结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两个月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款,否则所欠砼款均按国家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的需方有被告安泰嘉园小区14#15#18#楼2号车库B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李书民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08年11月1日,被告上述项目部在两份原告已签章的结算凭证上盖章确认,并由李书民署名,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3490.8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另案原告河南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李书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李书民以被告下属的14#15#18#楼2号车库B段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清单》显示: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最后供货时间的第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116225.54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违约金为151047.24元。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李书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李书民以被告下属的14#15#18#楼2号车库B段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和两份结算凭证均有被告下属的14#15#18#楼2号车库B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和项目经理李书民的签字确认,故依法确认《商品砼供需合同》和结算凭证的效力。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3490.81元,予以支持。结算凭证显示���后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按照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个月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自2008年9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同时主张该期间的利息,酌定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3490.8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253490.81元为基数,自2008��9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8000元。宣判后,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违约金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崛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东风建筑公司在被上诉人崛起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两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一审按照剩余未付货款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记员曹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