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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黔0322民初107号金方玉诉赵明福丁光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玉,赵明福,丁光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7号原告金方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丁光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金方玉诉被告赵明福、丁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静、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福、丁光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半年内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用二被告座落在沙咀桥头经营的农家乐门面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离婚,且抵押的门面早已变卖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4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赵明福和丁光碧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金方玉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人自有座落在沙咀桥头的经营农家乐门面作借款抵押。”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即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汇款150000元,另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个半月的利息39000元。因被告赵明福、丁光碧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明福和丁光碧在案涉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福和丁光碧在案涉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同时有原告提交的转帐记录、取款明细、短信记录和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案涉债务属被告赵明福和丁光碧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赵明福、丁光碧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主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因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支付6个半月的利息共39000元后停止付息,故本案应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赵明福、丁光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福、丁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方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金方玉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明福、丁光碧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赵明福、丁光碧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赵明福、丁光碧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喻庆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