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文燕花与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燕花,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文燕花,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马炳有,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工业大道1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被告:杨志刚,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文燕花诉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人民陪审员张国强、谢洁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燕花的委托代理人马炳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燕花起诉认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杨志刚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秋,被告多次以其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考虑后于2014年10月18日借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志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文燕花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杨志刚。并盖上了“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同时,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所借款项,但是,到期后被告处于失联状态,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杨志刚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给原告;二、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燕花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信息。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杨志刚没有答辩。审理查明: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杨志刚、林志深,法定代表人杨志刚。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志刚以其正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杨志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文燕花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杨志刚”,“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条》落款时间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未明确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保证人、担保人还是作为在场人或证明人。被告杨志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随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杨志刚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出起诉,因被告杨志刚没有提出抗辩,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志刚于2014年10月18日借了原告11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被告杨志刚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出借110000元给被告之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志刚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已明确写明“本人杨志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文燕花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所以,应确认该借款是被告杨志刚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处盖上了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借条》上未明确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保证人、担保人还是作为在场人或证明人加盖公章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能推定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志刚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对利息的支付提出请求,所以,本案对利息问题不作处理。被告阳山吾州休闲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文燕花。二、驳回原告文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