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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谢庆国、余佃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谢庆国,余佃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763号原告黄国华。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庆国。被告余佃春。原告黄国华诉被告谢庆国、余佃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庆国、余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华诉称:2014年11月17日,陶学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谢庆国辩称:被告为陶学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未使用该款,不同意还款。被告余殿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陶学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款3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国、余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国华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庆国、余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