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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北京百仕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仕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6号原告北京百仕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府前街6号。法定代表人金政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旺路东。法定代表人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起,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轮罩毯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轮罩毯,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05387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3873.83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852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货款支付方案》,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即原告向被告出售轮罩毯,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790339.08元,被告每次收到原告的货后,都没有足额付清货款,只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计2736465.25元,其余货款1053873.83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货款支付方案》。该方案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累计欠款1053873.83元。同时就该款支付方式作出承诺:即70万元待11月底货款到位后分10-12个月分批付清;剩余30多万元将在今后每月订货付款时陆续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387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理应将货款全额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非如此,仅付部分货款,以致累计拖欠1053873.83元,虽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方案,但没有兑现,其做法不妥。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53873.83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从供货开始计付利息明显欠妥。应自被告出具支付方案时,即2015年10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为妥。此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3873.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53873.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及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原告负担3708元,被告负担7418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