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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06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产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系同街道村民,而且系同学关系。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很好,2015年初我们一同在新疆务工,因我生病回家治疗,原告再未对我继续经济帮助、精神安慰。导致我们在2015年7月便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我们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他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被告生病,原告未能尽到作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共同生活数月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便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