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与何新友、陈美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何新友,陈美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负责人庄强辉,组长。委托代理人袁亚云,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英。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组)因与被上诉人何新友、陈美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何新友与陈美英于1987年12月25日在华容县××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何某于2005年因当兵将户口从某某组组迁出,何新友、陈美英户籍现均在某某组。2、自2008年起,某某组因某社区八字槽门某某组代征收项目拆迁等,从2008年底至2015年共计7次分配征收款。3、从何新友、陈美英户籍落在某某组开始,组上从未给何新友、陈美英分配过责任田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何新友、陈美英是否应享受某某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何新友认为自己从1990年12月31日起落户某某组,并居住、生产生活至今,陈美英认为其与何新友于1987年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随夫何新友落户某某组,并居住、生产生活至今,何新友、陈美英因加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它村民相同的权利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某某组认为何新友迁入组里大多数村民明确反对,榔梨镇政府于1992年曾将何新友的户口从某某组清除,后1997年榔梨镇政府因何新友的行政诉讼而恢复了何新友的户口,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某某组的意思表示,故何新友、陈美英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而某某组并未提供何新友、陈美英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且何新友、陈美英的户籍已经原榔梨镇政府恢复落户,从何新友、陈美英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明确看出,何新友、陈美英户籍现属某某组,在某某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新友、陈美英非法取得户籍资格的情况下,何新友、陈美英应为某某组组员并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人均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数额的认定。何新友、陈美英认为自己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应享有人均48719元的土地补偿费等款项;某某组认为,何新友、陈美英迁入组里大多数村民明确反对,组里不认可何新友、陈美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土地补偿费包括人均及田亩,而组里并未给何新友、陈美英分配土地,故何新友、陈美英不应享有土地补偿,另8%生产留地的人均分19000元、田亩每亩分22000元系某某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实际某某组发放到位的只有一半,另一半金额还未到村组账上,故并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从何新友、陈美英所诉请的人均48719元的土地补偿费所依据的证明中载明的明细来看,某某组从2008年至2013年共分配7次,除2008年的水系分配以及2013年的青苗补偿分配仅按人均计算外,其余5次均由人均数额以及田亩每亩分配的数额两部分组成,现何新友、陈美英未分到田亩,并非何新友、陈美英的原因所造成,而按人、田分开来发放相关费用,对何新友、陈美英来讲,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次分配时待分配的总金额÷(当时参与分配的总人数+未参与分配的人数)来确定每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更合情理,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在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调取的2008年至2013年的7次分配发放表,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未参与分配的人员共有九人,分别为何新明、陈灿明、何芸、何裕熙(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207号案原告)、何新亮、周美秀、何奔(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208号案原告)及何新友、陈美英(2015长县民初字第1436号案原告),原审法院依次认定本案何新友、陈美英及另案七原告人均应分配的金额:1、2008年12月水系(即土地面积中的设施补偿)人均分配173元;2、2009年12月水系分配678元【119310÷(167+9)】;3、2011年11月水系分配588元【108256÷(175+9)】;4、2012年12月水系分配454元【86715÷(182+9)】;5、2013年12月青苗补偿人均分配831元;6、2013年12月水系分配433元【84945÷(187+9)】;7、2015年1月8%生产留地分配19755元【4029921÷(182+9)】;综上,本案何新友、陈美英及另案七人均应分配金额为22912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新友、陈美英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某某组就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未分配给何新友、陈美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何新友、陈美英提出要求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调查核实的数额及某某组实际发放到位的金额对何新友、陈美英进行分配,即为人均22912元,合计45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何新友、陈美英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款项合计45824元。二、驳回何新友、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为1118元,由何新友、陈美英负担645元、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负担473元。某某组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何新友三兄弟1989年第一次落户某某组的行为不合法并已被榔梨镇政府定性,后于1997年何新友三兄弟对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但以原告撤诉而诉讼终结,第二次落户是否合法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现其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因此某某组也无需就其是否系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举证。二、一审以单一的户籍因素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户口由户籍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但是否接纳集体成员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而何新友等人入户并未取得某某组村民的同意,故其虽落户于某某组,但应属空挂户。三、一审否定我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集体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订,村民主张用于分配的补偿费不合理,法院无权裁判,土地补偿费数额是由分配方案决定的,法院不能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改及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何新友、陈美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是政策允许上户的,被上诉人也办理合法的落户手续,1997年的行政诉讼,镇政府已经在诉讼中恢复被上诉人的户籍,被上诉人达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所以撤诉;2、被上诉人落户于组,从未迁出过,且被上诉人一直在组上生活居住,并依法分配了宅基地,在组上建房居住,现被上诉人的建房证、身份证、户口本均能证明房屋已经被国家合法征收了,上诉人系组上人员,依法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3、土地分配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已经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分配权。被上诉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分配权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4、被上诉人取得户籍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新友、陈美英因迁徙等原因落户于某某组,榔梨镇政府虽于1992年将何新友、陈美英的户口予以撤销,但又于1997年恢复了何新友、陈美英的户口,并重新进行了登记。现何新友、陈美英户口即登记在某某组,且一直居住在该组,并无证据表明何新友、陈美英已经同时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或者在他处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何新友、陈美英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请求权。何新友、陈美英起诉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而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是否合理提起民事诉讼,故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裁判系履行正常司法职责,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自行改变分配方法按照每次分配时待分配的总金额÷(当时参与分配的总人数+未参与分配的人数)确定每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某某组组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某某组村民小组代征补偿分配明细”,何新友、陈美英应当在本案中应每人分得20909元(173元+110元+235元+380元+831元+180元+19000元),共计4181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新友、陈美英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41818元;三、驳回何新友、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承担1000元,由何新友、陈美英承担11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2236元,由长沙县榔梨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居民小组承担2000元,由何新友、陈美英承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