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19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张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鹏飞、代理审判员李亚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晓峰,被告**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财险投有交强险的晋ML**2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府西街七彩画室门口由西南向东北方向倒车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高血压等,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422.53元,我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6年3月14日,我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协议,因我的损失被告**财险足以赔偿,故只向被告**财险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财险赔偿医疗费15422.53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购买轮椅双拐费765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6103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937.53元。被告**财险辩称:临猗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确定晋ML**23号小轿车撞到原告,原告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9月12日临猗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3、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花费总清单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6、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7、临猗县惠康药店结算单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双拐和轮椅花费765元。8、临化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一直在临猗县城居住、生活。9、2011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卫学真签定的合作议定书一份。10、2015年10月22日王某1证明一份。11、2015年10月22日张天管证明一份。12、2015年10月22日闫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据9、10、11、12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临猗县城生活,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3、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5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14、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王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15、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一份。16、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被告**财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6、7、8、9、10、11、12、14、15、1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13有异议,其无人员、目的地的相关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晋ML**2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府西街七彩画室门口由西南向东北方向倒车时,致使骑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高血压等,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422.53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事故责任临猗县交警大队未能认定。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晋ML**2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1、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由其向**财险主张。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同意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不承担,由原告向**财险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主张的医疗费15422.53元结合其住院病历和每日治疗清单应予认定;误工费,因已年满6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应予以给付;主张的1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及受伤不能自理的情况,酌情按护理60天,每天83元给付护理费;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补助费50元及营养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购买轮椅及双拐765元,结合临猗县惠康药店结算单明细及发票应予认定;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临猗县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按15年(年满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069×10%×15年)36103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取内固定费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证据无法核实,考虑原告入、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200元给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710.53元。此次交通事故,临猗县交警大队虽无法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晋ML**2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的接触部位,不能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倒地原因,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从原告对交警部门的陈述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110的报警登记可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晋ML**23号小型轿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72710.53元损失应由晋ML**23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付的医疗费3000元,按双方的协议,由被告**财险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69710.53元、给付被告张某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200元,共29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昭审 判 员 赵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亚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四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