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朱正平、张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朱正平,张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42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法定代表人汤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平,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兵,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诉被告朱正平、张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平、张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张兵驾驶渝B×××××两轮摩托车由红狮大道彩云小区路段与准备上渝A×××××号出租车的行人陶环富发生碰撞,继而与廖黑忠驾驶的变更车道后停驶的渝A×××××号出租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陶环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环富不承担责任。经查,渝B×××××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朱正平,未购买保险;渝A×××××出租车系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陶环富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依据(2014)沙发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陶环富支付保险赔偿金83880.3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朱正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陶环富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兵承担4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6940.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朱正平、张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张兵驾驶渝B×××××两轮摩托车与行人陶环富发生碰撞,继而与廖黑忠驾驶的渝A×××××号出租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陶环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环富不承担责任。渝B×××××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朱正平,未购买保险;渝A×××××出租车系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2014)沙发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了原告向陶环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880.38元(含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940.19元[(83880.38元-10000元)÷2=36940.19元]。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理赔清单、保险损失计算书、(2014)沙发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理赔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兵驾驶的朱正平所有的渝B×××××两轮摩托车与行人陶环富、重庆大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A2T23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陶环富赔偿了73880.38元(未包含医疗费10000元)。因二被告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二被告自己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责任。现原告已经向陶环富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平、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款369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22元,由被告朱正平、张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