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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565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琴,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琴、谭雪峰,被告的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被告性格古怪,长期毒打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为搞好家庭而共同努力,是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