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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34号原告郭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女,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力平,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博,被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郭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八年,彼此脾气秉性相投、爱好相同,婚后夫妻双方相亲相爱,感情浓厚,共同生活近20年。婚生一子郭某某,现年16岁,省实验中学高中一年级的学生。只是近期原告面临部队转业,在思想上发生了变化,才导致其有离婚的想法,被告想这是原告一时冲动下提出的,非其本意,所以被告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请求给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婚生子郭某正值青春期,又是进入高考的关键阶段,由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对婚生子的学习和思想形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婚生子的学习成绩直线下降,情绪非常低沉,出现厌学心理,婚生子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的离婚诉讼在法律上与婚生子无关,但离婚的阴影将会伴随婚生子的一生,为了婚生子的健康发展,为了婚生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为了一己私利,想转业回老家过清闲的生活,但这不是原告抛弃妻子的理由。男人是家庭的脊梁,孩子学习的榜样,妻子的港湾。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草率提出离婚,是一种极其不负责的表现,非大丈夫所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照片,意在证明2015年12月初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一把刀放在那,并某某双方当事人的照片,无法通过一个桶、一个照片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脖子上是刀伤,应该有报警记录。证据三、户籍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已满16周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被告生活补贴发放表,意在证明被告没有工资收入,无法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仅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证据五、单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退役,工资收入降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证明原告工资的总额,也没有明确原告工资调整到具体数额,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明确也不确切。证据六、军官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足以维持孩子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孩子已年满16周岁,离婚后孩子跟谁由孩子自己决定,并不是由工资收入决定。证据七、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四年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女方没有工作,不能抚养孩子以及男方退休后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并某某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长达四年,被告没有工作是因为抚养孩子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主观造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照片10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前相处八年才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二、照片6张,意在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生病在家里拿了8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父母住院,原告没有去看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门诊手册4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甲状腺出现问题,在医院就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从2015年10月就有甲状腺问题,被告以前就有,证明问题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人身保险合同2份,意在证明婚生子郭某保险到期,原告不同意给续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同意给续费,只能证明原告出资给被告及婚生子保险。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在2010年之后已经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邻居关系,刚才也没有说过原、被告之间是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说她和被告打电话交往的事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据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只是证明与被告感情好,并某某证明原、被告是否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七、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只是听说。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9日育有一子郭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