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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948号原告:曾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曾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相识,××××年××月××日自愿到原江山市政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宗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某地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118平方米),同时均有部分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可能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及子女的感受,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以达互谅互让。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