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程现利、陈占功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现利,陈占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程现利,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占功,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程现利因与被申请人陈占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12月8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31日,原审原告程现利诉至本院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毛炳训签订楼房出售协议,毛炳训将自有的3号楼106室有偿转让给原告,价款46000元,自双方签字后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当日给付毛炳训46000元,毛炳训交付原告楼房,2010年3月25日该房产换发产权证,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3月24日,毛炳训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该房,2011年9月15日执行该房时,原告才知该房被查封,于2012年4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二、依法请求对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灭失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仍登记在毛炳训的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原告陈占功与(另案)被告毛炳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毛炳训名下的房产证为新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该案判决生效后,毛炳训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毛炳训名下,对该房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条,证明原告已购买了该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新执异字第1827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条、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房屋买卖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院查封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毛炳训,毛炳训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程现利申请再审称,一、依法确认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二、依法请求对被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停止执行;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2日与毛丙训签订楼房出售协议,协议约定毛丙训将水泥厂家属院3号楼106室以46000元卖给申请人,申请人当日支付房款,毛丙训交付楼房及产权证,申请人搬进该房居住,后该房房改,申请人将产权证上交,2010年3月25日房管局发新证(新房权证新字第××),但该证直到法院查封后,申请人才拿到新证,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申请人认为: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其次,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一、二审均未适用。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房产未过户,申请人无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申请人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理由。其次,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应依法确认,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申请人与毛丙训签订买卖合同全部支付价款之日起取得,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未过户,申请人无过错,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理由,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申请人应依法确认,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而该房产既然仍然登记在毛炳训名下,其所有权人当然就是毛炳训;2、原告与毛炳训即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只有债权的请求权而没有房产的所有权;3、原告称其没有过错,但毛炳训名下的房屋在2010年就办理了产权登记,至2011年原告仍没有过户,因而其应当承担没有过户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本院就下列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1、①本庭出示本院所调查的材料,是对毛炳训的继承人范卫香、毛富冉、毛富含、毛志敏、毛志海、毛静的谈话材料,上述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均不主张继承权;毛炳训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申请再审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毛富冉经手卖的,毛富冉是毛炳训的孙子。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可以看出如果是真卖的话,是毛富冉经手的。②本院对证人夏某的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2012年10月27日新泰市水泥厂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是我出具的,经办人是我签的名,内容属实。涉案房产的房权证,是在2011年春节后我从房管局领回的,套改用了半年多时间,我跑了不下十五趟,需要补手续。关于通知程现利领房产证的时间,当时企业破产了,工人都不上班了,人都不好找,没有单独下通知,因为不是急事,碰到谁就和谁说一声。我碰到程现利的姐姐程现云,就告诉她,程现利的房权证下来了,程现云就跟着去将程现利的房权证领走了,时间就在2011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申请再审人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有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证言不予认定,而且也与程现利在执行听证程序与一审中所说的不符,在听证程序中程现利称其去了东北又回来的;并且证人所说的企业破产、人不好找,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程现云是水泥厂职工,在水泥厂有房子,而且应该有电话,所以证人所说的不属实;当时下来的房权证是毛炳训的,并不是程现利的。2、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①申请人提交新泰市水泥厂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夏某作为经办人签字,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产权手续(新证)发证时间是2011年5月。因为是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有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出具的,作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其相应的负责人也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因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单一的证人也证明不了该事实。②申请人提交2010年7月18日新泰市水泥厂出具的新泰市水泥厂管理人员现状,证明夏某是水泥厂的副厂长。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③申请人提交盖有水泥厂财务专用章的房改房示意图,证明毛炳训的房子由程现利占有。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有意见,上面所登记的是“程宪利”,不是本案的原告“程现利”,人名记载不一致。④申请人提交泰安中院对徐西强、XX、曲业同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再审人程现利自2007年就居住在涉案楼房内。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三人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因为其所说的均不真实,根据申请再审人在执行异议中的陈述,他并不是自2007年开始在该房居住。⑤申请人提交照片2份,其中电表的证明诉争楼房电表记载的用户是申请再审人,售电系统记载的用户名称也是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均有异议,均系原告自行拍摄或自行打印,这种表通过电脑均可以打印出来。且拍摄的照片没有时间记载,上面记载的“程宪利”也不是本案的申请再审人“程现利”。⑥申请人提交材料消耗汇总表3张,系自2008年至2011年11月水泥厂收取申请再审人涉案房屋水费的记录,证明申请再审人自2008年在涉案楼房居住。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所记载的“程宪利”不是本案申请再审人程现利,申请再审人陈述是在2007年居住,而其证明材料是2008、2009年,自相矛盾。3、再审庭审中当事人重要陈述申请再审人称,楼房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2日。关于涉案楼房的编号,原来出售前是厂里编的号,最后到了房产证上是房管局编的号。签订合同当日就搬进去了。最早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2007年买房以前就办理了,因为买房时就有房产证,但这个房产证不是全部产权,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全部产权的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办理了全部产权证后,一直放在夏某处,没有发给申请再审人,到了2011年5月份才到了申请再审人手中,全部产权证是夏某去办理的;夏某是水泥厂的副厂长,破产管理组的工作人员,他把所有的证收全了后到房管局统一办理的产权登记,其带回后一直放在他那里;因为产权不够,剩下的产权费用我又交齐后才发到个人手里。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意见。被申请人称,对本案原审卷宗中楼房出售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意见。对46000元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有意见,经手人是毛富冉,不是毛炳训。对原审卷中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2字第FG24265号土地使用证和新房权证新字第××号的客观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所对应的楼房与楼房出售协议所对应的楼房系同一个楼房没有意见,系同一个楼房,即本案诉争的楼房。对申请再审人讲的什么时间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楼房的情况有异议,在执行异议及一审、二审过程中,原告所说的均不一致,当时原告在东北居住,并没有当日就搬进该楼房。在执行异议的时候原告讲的是他在东北上班,不是当日搬进去。对涉案楼房2010年3月25日办理了全部产权证没有意见。对申请再审人讲的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有异议,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对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争议的房产是否应停止执行,本案中是否应确认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关于对争议的房产是否应停止执行的问题,根据再审中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再审人与毛炳训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楼房出售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申请再审人支付了毛炳训购房款46000元,且入住了该楼房。本院另案中在新泰市房管局查封该楼房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且查封时该楼房依然登记在毛炳训名下,当时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案中在新泰市房管局查封该楼房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而根据新泰市水泥厂破产管理人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夏某的调查笔录,该房经套改为全部产权后(套改费用由申请再审人交纳),于2011年5月才发证到个人手中。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对没有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申请再审人对执行标的(本案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对争议的房产不得执行。关于本案中是否应确认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争议的楼房依然登记在毛炳训名下,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申请再审人尚未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申请再审人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对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关于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不得执行。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程现利关于确认申请再审人对执行标的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占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