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黎素珍与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素珍,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0号原告黎素珍,女,1968年12月生。被告蓝珍,女,1976年11月生。原告黎素珍诉被告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素珍、被告蓝珍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素珍诉称,被告蓝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蓝珍自2015年6月开始一直未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珍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属实,暂时已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蓝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黎素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蓝珍转入借款100000元。被告蓝珍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珍向原告黎素珍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蓝珍自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蓝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蓝珍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珍欠原告黎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履行期限:被告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蓝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