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菊芬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288号原告陈菊芬。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菊芬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芬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芬诉称:2015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就苏B×××××轿车向其签发保险单。同年12月24日,秦英华驾驶陕K×××××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苏B×××××轿车又撞到苏B×××××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英华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杨增产无责任。其的苏B×××××轿车经修理发生费用38000元,另发生施救拖车费3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8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其对车辆定损金额为38000元无异议,但认为陈菊芬认可了其的定损单,但没有提出存在施救费,故对施救费不认可;按其定损金额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再按事故责任赔偿30%,其应赔偿陈菊芬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陈菊芬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6时55分许,秦英华驾驶陕K×××××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都路通蠡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菊芬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苏B×××××轿车又撞到正三轮摩托车后方杨增产驾驶的苏B×××××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英华负主要责任,陈菊芬负次要责任,杨增产无责任。但秦英华对上述事故认定有异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当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车辆在扣除残值后修理费合计38000元。后经修理,陈菊芬支付修理费38000元。陈菊芬还另行支付该车施救费300元。审理中,陈菊芬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未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陈菊芬称秦英华未对事故认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损失核损单、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菊芬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陈菊芬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害存在第三方侵权事实,但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陈菊芬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其车辆出险后,陈菊芬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陈菊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陈菊芬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38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秦英华陕K×××××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款2000元后,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36000元。施救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菊芬保险赔偿金36300元。二、驳回陈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9元,由陈菊芬负担2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陈菊芬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菊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