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15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刚,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刚、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袁某敏,于2012年4月17日在施秉县民政���登记结婚。女儿袁某敏满月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不寄生活费给原告及女儿,也不打电话,原告无奈之下,便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女儿袁某敏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已经分居4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袁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袁某敏,同年4月17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便带着女儿袁某敏返回娘家与父母居住至今,黄梁敏也一值随外祖父母生活。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原告母亲黄福弟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施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袁某敏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袁某敏,但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且袁某敏长期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在施秉县城上学,从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女儿袁某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