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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曾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曾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刘尚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该行副经理。被告曾泉,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曾泉(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062283600720的贷记卡,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多次取现和刷卡消费,但在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被告就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285.28元,其中本金9975.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10.25元。原告多次派员工电话和上门催款,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75.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10.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85.28元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二、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表(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062283600720*****的贷记卡。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75.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10.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85.28元。四、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表。证明自2014年3月4日以来,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不履行还款义务。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1、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3、其他收费按公务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062283600720*****的贷记卡。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多次取现和刷卡消费,但在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被告就再无还款行为。原告多次派员工电话和上门催款,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285.28元,其中本金9975.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10.2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公务贷记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实为一份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金穗贷记卡约定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未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全部透支款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本金9975.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10.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285.28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78元,由被告曾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