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玉珂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珂,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西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义,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历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珂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义、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玉珂于1988年开始在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从事内科医务工作,于2008年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赵玉珂提交了一份“关于补发加班费夜班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内容为赵玉珂在2006年10月8日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1988年4月2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和夜班费,朱某某在该申请上签署了同意字样。在2006年10月期间,朱某某系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玉珂还提交了署名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卫生处前处长刘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赵玉珂是单身住公司无家务负担,故安排赵玉珂节假日进行值班。赵玉珂提交了一封署名为“谌某某”的证人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信函,内容为谌某某希望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给赵玉珂解决加班费问题。另,赵玉珂被评选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1998年度先进生产(工作)者。2015年6月26日,赵玉珂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1988年至2006年的加班费271798.62元。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济劳人仲不(2015)2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赵玉珂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对赵玉珂的申请不予受理。赵玉珂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赵玉珂于2008年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正式退休。即使赵玉珂于2006年10月8日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加班费、夜班费的申请经过了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审核批准,赵玉珂应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赵玉珂于2008年退休,但在2015年6月26日才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夜班费,且赵玉珂未证明在2008年退休时至2015年6月26日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持续中断事由,故对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认为赵玉珂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赵玉珂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1988-2006年加班费271798.62元和夜班费11440元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玉珂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关于补发加班费的申请报告”原件的申请,即使该证据原件存放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也无法证实仲裁时效存在持续中断情形;而且,该申请报告并非存放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于赵玉珂的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对于赵玉珂请求对证人朱某某、谌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赵玉珂未举证证明朱某某、谌某某存在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赵玉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赵玉珂的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调查,赵玉珂作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的退休内科医生,曾为企业的医疗卫生事业做出过贡献,用自身的医术和汗水惠及了职工与群众;同时,赵玉珂依靠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也值得鼓舞。但是,主张权利应有理、有据、有节,即用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并在法定的期间内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长期怠于有效主张的权利,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与救济。无论单位还是个体,希望社会每个成员都能诚信依法办事,为构建和谐社会多奉献自己的力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玉珂要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1988年至2006年加班费271798.6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玉珂要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1988年至2006年夜班费114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玉珂负担。上诉人赵玉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补发加班费的申请报告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存在,该申请报告在提交被上诉人公司领导朱某某批准签字同意后己交到公司劳资部门,被上诉人主张在报告上签字的主要领导人朱某某并非上诉人赵玉坷的主管领导,不具备职工加班签字的生效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获得领导签字的申请报告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能诚信办事。其次,对加班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表明的部门负责人刘某某、谌某某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加班的事实,因两名证人均系老人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为此上诉人己提交申请法院调取,或采取视频等类似方式取证,而类似的证人出庭方式,已经有法院采用,原审法院应本着便民原则支持上诉人的申请。而且该两位证人均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提出即使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时效以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向证人调取证据申请,法院应予以批准,以便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赵玉珂申请证人芦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芦某某庭审中陈述:“证明赵玉珂的服务态度很好,不管谁来找赵玉珂,他都主动去帮忙,赵玉珂在医务室住,与我是邻居,赵玉珂黑白在医务室住,没有休息时间,赵玉珂的加班费问题我不清楚,要是有加班费的话肯定是随时领了,赵玉珂说没领取过。听说赵玉珂的事,我们找赵玉珂看病的人就推选了代表于2015年12月份左右去被上诉人公司给赵玉珂要加班费。当时朱某某是一把手,但不分管这个事。我主要是反映赵玉珂服务态度好。”证人马某某庭审中陈述:“赵玉珂从工作这些年来不分昼夜,只要是有病号,随叫随到,不管冬天多冷赵玉珂都去病号家看病,一直是如此。赵玉珂住在医务室,白天赵玉珂到每个家属宿舍打针,有时候看完病之后因为病号年龄大了,赵玉珂就自己跑到医务室取药给病号送去,赵玉珂是一个老实人,服务态度很好,赵玉珂经常为了给病号看病顾不上吃饭。我们家属院知道单位没有给赵玉珂处理加班费问题,因为赵玉珂的加班费问题家属院的离休、退休干部及家属于2015年7、8月份都去公司反映过这个情况,有时候碰到公司领导也给领导说给赵玉珂加班费。赵玉珂自己多年来多次找公司要加班费,我认为不存在时效过期的问题。”上诉人赵玉珂主张两证人证言证实赵玉珂加班属实并一直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赵玉珂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芦某某陈述朱某某原系公司一把手,但其不分管加班费的审批。关于本案仲裁时效中断,证人马某某仅是一种猜测,其没有在现场见到赵玉珂向公司相关领导要求加班费一事。本院认为:赵玉珂提交“关于补发加班费夜班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书面证明及二审中证人芦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据此要求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支付加班费、夜班费,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辩称赵玉珂延时工作非公司安排其加班,对赵玉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主张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班必须以用人单位依法安排为前提,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认可后方可实施,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赵玉珂的职业及其提举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赵玉珂确实存在工作时间之外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事实,但是否是加班行为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玉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之外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系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安排。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即便赵玉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赵玉珂的请求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赵玉珂主张其一直在向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主张权利,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赵玉珂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实质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玉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赵玉珂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赵玉珂申请对证人刘某某、谌某某进行调查取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谌某某存在上述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赵玉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玉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逊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