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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1658朱亚琴与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琴,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1658号原告朱亚琴。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孝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险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亚琴与被告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进行了审查。原告朱亚琴诉称:她与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现该合同已经解除。她曾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182465元,2014年2月14日支付483751.26元;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退还她购房款。根据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她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占用她所支付的房款的利息计60775.37元。现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碧桂园公司赔偿她利息损失60775.37元(10000元×6.15%÷365天×683天=1150.81元,50000元×6.15%÷365天×665天=5602.4元,182465元×6.15%÷365天×641天=19706.97元,483751.26元×6.15%÷365天×421天=34315.1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朱亚琴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生效判决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均是同一诉讼主体,原被告均是同一当事人,两案原被告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也是同一的,原告在另案反诉时基于合同解除主张违约金,而本案中又基于合同解除主张返还利息,两案都是同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另案判决也对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与结算作出明确处理,因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2、他公司占有朱亚琴购房款的行为没有过错,他公司前期依据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购房款合理合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导致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目前已付房款也已按照判决书要求退还给朱亚琴,他公司对于涉案房款在判决前的占用,和判决后的退还无任何过错,朱亚琴无权要求他公司承担利息返还的民事责任。3、朱亚琴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一方面他公司就涉案合同仅收取购房款696216.26元,而并非朱亚琴所主张的726216.26元,生效判决已认定他公司收到购房款696216.26元并判决返还该笔购房款,因此他公司只有返还696216.26元的义务;另一方面他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周铁法庭将涉案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无事实根据。4、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实质上是在法院调解下的协商解除,双方也应放弃因正常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即便按照朱亚琴所称,他公司具有资金占用事实,法院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决本案,综上,朱亚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7月8日,朱亚琴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合同备案号为201307080019。合同约定朱亚琴购买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孝侯湖郡5幢10单元7层701室房屋,合同总价款为708217元。后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朱亚琴支付违约金、诉讼费,朱亚琴同时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碧桂园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碧桂园公司与朱亚琴之间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碧桂园公司应当退还朱亚琴支付的房款。双方对朱亚琴购买孝侯湖郡5幢10单元7层701号房房款212465元+483751.26元=696216.26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碧桂园公司应当退还该款。朱亚琴丈夫邵苏达于2013年6月6日支付给碧桂园公司12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可能涉及其他合同,本院暂不处理。碧桂园公司认为朱亚琴支付第二期房款483751.26元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8日,构成违约。但碧桂园公司在与朱亚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后,以朱亚琴不签署承诺书为由不交付朱亚琴合同,签署承诺书不是领取合同的法定义务,碧桂园公司不应以此拒交合同,而合同是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故朱亚琴在取得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并不构成违约。碧桂园公司认为朱亚琴少付房款12000.74元,但朱亚琴丈夫邵苏达先期支付的12000元是否属于本合同付款双方理解存在差异,故也不应据此认定朱亚琴违约。朱亚琴提供的录音资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且录音内容和朱亚琴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碧桂园公司逾期交房或房屋有重大瑕疵等,故朱亚琴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该案判决解除碧桂园公司与朱亚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等;碧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亚琴购房款696216.26元并支付诉讼费2094元;驳回碧桂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朱亚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碧桂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在(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案件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碧桂园公司需退还的购房款金额及碧桂园公司是否向朱亚琴承担违约责任均已作出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合同解除主张的碧桂园公司占有其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与原告在前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均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两者属于同一性质,原告不应在主张的违约金被本院驳回后再另行主张利息损失;至于碧桂园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承担的责任也在(2014)宜周商初字第117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该款原告也不应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亚琴对宜兴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