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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牟志强诉杨国银、杨正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志强,杨国银,杨正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189号原告:牟志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杨国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被告杨正泽之父。被告:杨正泽,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被告杨国银之子。原告牟志强与被告杨国银、杨正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志强、被告杨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志强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牟志强驾驶的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城区向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银、杨国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牟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牟志强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3日垫付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维修费525元、川AM8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575元。杨正泽是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牟志强是川AM87**号车的所有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1、由杨国银、杨正泽连带赔偿牟志强汽车维修费4575元;2、由被告杨国银、杨正泽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国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保险已经过期,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愿依法承担。被告杨正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原告牟志强驾驶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县城区往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国银驾驶并搭载杨国华的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银、杨国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雅安安捷君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川AM87**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575元。另查明,1、牟志强系川AM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正泽,杨国银在实际使用该摩托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之外。3、杨国银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志强、杨国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牟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被告杨国银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正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牟志强因维修川AM87**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4575元,由被告杨国银赔偿4575元×30%=13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牟志强川AM8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372.5元;二、驳回原告牟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志强负担17元,被告杨国银负担8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