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金国与徐秀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徐秀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金国,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秀英,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吴嘉兴。原告张金国与被告徐秀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被告徐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07年3月21日,原告购买了黑龙江省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其使用面积为173.11平方米(购房票据注明此房无上下水、无地热、无产权、房主自愿购此房,此房归张金国)。被告的商服门市位于原告的地下室上面。因原告多年没有使用该房,被告在2015年10月份前后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4号通往3号房间的门用砖砌上,并私自占有部分使用,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迁出所占房屋,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拆除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4号通往3号堵门的墙,恢复原状;二、被告迁出被告占有的原告所有的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徐秀英于2005年5月12日在(生态园)售楼处,购买6号楼3号商服含地下室(注明:整栋6号楼只有3号4号有地下室)使用面积63平方米,明码标价242646元/套,答辩人即刻选定了6号楼3号含地下的商服。同时与黑龙江省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确认了购买“期房”香坊区三合园小区6号楼3号商服一套。答辩人徐秀英于2005年5月12日与黑龙江省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履行和购房的初始程序。2005年11月10日正式与黑龙江省新城房地产开每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同时认购书即行失效。2006年9月20日答辩人接到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进户证,通知办理进户手续,答辩人经房屋现场验收、确认卫生间通往地下的自来水通口,电源串线管等,都给留了出来,这是购房时承诺的工程。验收之后,答辩人办理了进户所有的相关手续。2007年原告张金国将地下3号与4号跨度30多米宽的地基主体承重墙,打开宽2米、高2米左右的大门口,导致楼梯外墙下沉、裂缝。并在地下擅自挖厕所、渗井,导致下雨倒灌,雨水粪便半米之深,蚊虫叮咬,老鼠乱窜,给答辩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19日报纸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报纸;证据二、三联单一份(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三、黑龙江省宏图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议后已退还给原告),证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户型图;证据四、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4-3号门砌上,在原告地下室窗户处开通一处进户门;证据五、被告房屋认购书一份及房屋进户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3号商服没有地下室,不是成套出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确定,有异议,报纸上并没有透露出及房屋是否已经销售,且从报纸的时间看,时间是在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后,该份报纸不真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票据上写明“该房产无产权、无上下水”所以买卖不合法,是双方恶意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庭审中表述其购买房产时,房产内是有墙的。即���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因开发商与原告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明无效,且不能确定该证明的合法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因证据不是原件,被告不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所显示内容不全,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为虚假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认购书一份、进户单一份(认购书为复印件,进户单原件当庭质证后已退还给被告),证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在三合园小区生态园售楼中心认购了6号楼3号商服一套,与房屋进户证是一组证据;证据二、购房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2005年购买位于三合园小区6号楼3号商服,首付50%;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被告商服地下结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认购书上并没有标明出售的商服是一套,进户单中手写处“含地下室”与其他字体不一致,经手人签名与开发商所留存的底联签字也不一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购房收据上并未显示购买的房屋为一套;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购买房屋时并没有照片上所显示的通线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3月21日,原告从黑龙江省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处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使用权,其使用面积为173.11平方米(购房票据注明此房无上下水、无地热、无产权、房主自愿购此房,此房归原告张金国)。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从宏图公司处购买6号楼3号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号商服,并于2015年10月将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内3号通告4号处砌墙拦截占有3号商服地下室,并将3号商服地下室的窗户改建成门。另查明,黑龙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汤秀荣对原告所提供的房屋进户证中“含地下”三个字不认可,非由汤秀荣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房产恢复原状并迁出诉争房产,虽被告以诉争房产系被告购买3号商服时包含地下室为理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所提交的房屋认购书并未提及含地下室字样,且其所提交的房屋进户证中“含地下”经核实并非经手人汤秀荣书写,所用签字笔与其他字所有签字笔并非一支笔,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如对“含地下”有异议,可通过向宏图公司主张权利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4号通往3号堵门的墙;二、被告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迁出原告所有的香坊区三合园二期6号楼3-4商服地下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巍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