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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雪芹与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郑雪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芹。委托代理人张华兵,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以南东方雅苑1号楼A段办公楼。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4日17时00分许,李建军驾驶其所有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K+350M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车的郑雪芹发生碰撞,造成郑雪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建军驾驶车辆逃逸。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因下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责任的全部责任;郑雪芹无责任。郑雪芹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肾挫裂伤(右)、右侧横突骨折(L1、L2、L4)、双侧横突骨折(L3)、肋骨骨折(左5、6)、气胸(左)、肺挫伤(左)、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先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肋骨骨折(左侧4、5、6)、创伤性气胸(左侧)、高泌乳素血症(空泡蝶鞍)、创伤性湿肺(左)、腰椎骨折(L1、2、4右侧横突骨折、L3双侧横突骨折)、腹部损伤,支出住院费共计193912.31元,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748.64元。住院期间由两名近亲属护理。郑雪芹自2011年1月7日至今在阳信县××村经营阳信县河流镇美之娇洗化店。被抚养人郑玉民、张月清系郑雪芹之父母,分别出生于1950年3月14日、1950年4月4日,共生育一子一女,住阳信县××镇小郑村,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田志恒、田梦琦系郑雪芹之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12月13日、1996年2月25日,住阳信县××井杨村,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393号鉴定意见:1、郑雪芹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损伤,遗留双肾功能重试障碍,评定三级伤残;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应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到检验鉴定评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4、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部位及伤残程度,认为不需要对残疾器具进行评估。5、因其双肾慢性衰竭病程长,需要长期用药,必要时进行透析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认定。郑雪芹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郑雪芹患慢性肾功能不全与本次交通事故创伤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若被鉴定人郑雪芹既往没有肾脏疾病等影响肾功能的疾病,本次交通事故创伤可以成为其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的重要原因,并可迁延为慢性肾功不全,也不排除输血治疗可能起到某种程度的影响作用。经审查,郑雪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660.95元、误工费35747元(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年÷365日×263日)、护理费176025.86元(农民纯收入+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4.37元/日×89日×2人+农民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2580元、伤残赔偿金194864.80元(农民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82%)、被扶养人郑玉民、张月清、田志恒、田梦琦的生活费115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共计745427.61元,扣除李建军为郑雪芹支付医疗费24000元,合计721427.61元。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雪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2)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李建军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机构在对郑雪芹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重郑雪芹的损害结果,但李建军针对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李建军予以赔偿。李建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郑雪芹的婆婆冯秀荣证实郑雪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户籍地阳信县××村居住,与郑雪芹提交的租房合同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郑雪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雪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件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雪芹主张的医疗费208700.52元,因其提交了208660.95元的医疗费票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雪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郑雪芹虽主张院内护理费,但其未提交院内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院内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纯收入加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雪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雪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李建军赔偿郑雪芹其他损失共计601427.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郑雪芹负担289元,李建军负担6152元。宣判后,李建军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除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以外其它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应当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从被上诉人病例来看交通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这些外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供的病例上来看,在2012年12月6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肾内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2月10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肾大小分布正常,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2月15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肾血流分布正常,从这些检查报告单来看被上诉人肾大小正常,血流也正常,没有发现任何的明显的异常,不会引起双肾功能不全,而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不负责任的认为肾功能不全是肾损伤造成的与事实不符。2、从被上诉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医疗资料来看其提供的医疗资料不完整,隐瞒了其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检查、错误输血的事实,导致其肾功能不全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时做检查时我家人也在场。同时,阳信县人民医院也给被上诉人进行了输血,输血后检查出现了肾功能异常的的迹象,在此情况下转到滨医附院进行治疗。在交警队多次调解时,被申请人的家人多次提出医院给输错血了,血型不对,从这一事实来看导致被申请人肾功能不全的原因系医疗不当造成的,并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害造成的。而被申请人没有客观的提供在阳信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资料,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该资料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但未采信是错误的。4、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认定外伤是造成急性肾功能衰竭的重要原因这是错误的,因为从被上诉人病例来看,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6日到2012年12月15日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双肾血流正常,没有明显的异常。该案完全是被上诉人由自身疾病及输血造成,在病例内体现;且在病命名上没有被上诉人的详细输血记录,输血血型是否相符无法确定,并不排除错误输血的可能,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特别是在鉴定书第四页第12行医院病例载明,考虑单纯性损害致急性肾功能衰竭可能性小,因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未考虑参与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我方有异议,从病历上来看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外伤,因此对于外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支出的费用无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治疗肾功能损伤的费用我方有异议。(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我方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肾病而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的时间来计算。(3)、鉴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双肾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因肾功能重度障碍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因此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腰椎骨折实际来计算。(4)、一审鉴定部分护理依赖按70%的比例赔偿是错误的,护理依赖分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分为100%、70%、30%,因此护理依赖按30%的比例赔偿。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答辩意见。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雪芹辩称,一、对上诉人李建军主张的交通事故仅造成了被侵权人外伤,而没有伤及肾脏有异议。法大(2014)医签字第1139号鉴定书第四页滨医附院病例载明:2012年12月5是,患者入院5小时以来,一直无尿,复查肾功能,血尿素氮11.09mmol/L,血肌酐253.3umol/L,提示急性肾损伤,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给予肾脏替代、抑酸等治疗,因患者肌酐水平仍较高,2013年1月4日血生化后,转入肾内科。2012年1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被侵权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外伤,而且伤及内脏,特别是导致肾动脉长时间强烈痉挛,造成肾小管损害,肾功能衰竭。二、对上诉人李建军主张肾损伤是因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和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的,与事实不符。阳信县人民医院在答辩人住院期间,治疗规范,不存在给答辩输错了血的医疗过错。三、对上诉人建军主张的只承担交通事的部分损失有异议。法大(2014)医签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滨医附鉴(2013)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证实,答辩人双肾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只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是无效的,其应就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四、上诉人李建军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按30%的比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雪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雪芹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李建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雪芹肾功能不全的原因系医疗不当造成的,并非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剔除治疗肾损伤的相关费用。就此主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郑雪芹的伤残程度、肾功能不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了鉴定,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李建军虽然提出异议也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建军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建军主张的用药问题,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郑雪芹用药情况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征求诉讼各方是否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李建军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并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就此鉴定未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涉案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上诉人李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