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党志龙与李有仓、王成辰、欧永平、甘肃华氏金崃山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永靖县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龙,李有仓,王成辰,欧永平,牟双喜花,沈全忠,冯五林,刘生虎,甘肃华氏金崃山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59号原告党志龙。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仓。被告王成辰。被告欧永平。被告牟双喜花。被告沈全忠。被告冯五林。被告刘生虎。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氏金崃山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永靖县林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志龙诉被告李有仓等7人、华氏公司、林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李有仓等7人委托代理人王飞跃,被告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龙诉称,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李林生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华氏公司项目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李林生施工,2014年底,因华氏金崃山公司无法继续给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原告与被告李林生经结算后将全部人工工资380000余元付清,因被告林生公司收到工资款后没有足额按时给付给被告李有仓等人,经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况且林生公司出具的被告李有仓等人工资系伪造。仲裁委认定重复支付的172771元工资与原告已付工资380000余元合计达到550000余元,该数额明显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林生公司签订的以合同价计算的实际发生的劳务费。故仲裁委认定原告仅仅给付了部分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与被告李有仓等7人(不包括张兰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劳务纠纷,劳动仲裁委审理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原告已经足额按时向林生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仲裁委裁决原告党志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党志龙无须向被告李有仓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证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2014年11月2日李林生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4日李林生收条一份,两份收条的数额和原告结算的工资数额一致,证明原告已经将工资支付给李林生,李林生的领款行为证明对工资支付的认可;3、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华氏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给付了工程款,拖欠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氏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有仓等7人辩称,1、原告党志龙、被告华氏公司、被告林生公司拖欠被告李有仓等7人工资的事实清楚,关于工资给付的权利义务明确;2、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人仲(2016)01”裁决书裁决被告党志龙、被告华氏公司、被告林生公司对被告李有仓等7人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李有仓等7人被拖欠劳动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党志龙、被告华氏公司、被告林生公司对被告李有仓等7人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有仓等7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欠条。被告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生辩称,认可拖欠李有仓等7人的工资。被告林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党志龙所写人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欠其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李林生签订协议,将原告以林生公司名义承包的华氏公司项目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李林生施工,李林生招用被告李有仓等人到该工程工地干活。之后原告党志龙给李林生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李林生尚欠被告李有仓等七人工资167145元。被告李有仓等人后向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红劳人仲(2016)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生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以林生公司名义承包的华氏公司项目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林生施工,李林生招用被告李有仓等人到工程工地干活,后拖欠被告李有仓等人工资,被告林生公司应负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氏公司亦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有仓等七人拖欠的工资167145元(详见附表),被告华氏公司、原告党志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氏公司、被告林生公司、原告党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