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建锋与阙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锋,阙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42号原告刘建锋,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志华,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锋与被告阙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锋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豫N×××××号沃尔沃轿车作为抵押,并声称所抵押车辆无产权及其他经济纠纷,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隐瞒车辆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导致车辆被第三方强行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阙志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的车辆总价款是180000元,已经支付首付款72000元,5%的保证金,并分期支付27500元的分期贷款,享有106720元的份额,被告将车辆及一切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对分期的事实明知,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原告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未尽该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同时应返还车辆,在没有返还车辆之前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阙志华向原告刘建锋借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阙志华今借到(出借人)84000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借款人:阙志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沃尔沃380”轿车,车牌号码豫N×××××号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阙志华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第三条约定:乙方(阙志华)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等被强行收走,甲方(刘建锋)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而乙方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并正常归还车辆全额抵押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声明书相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此抵押所借款返还原告,而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免责条款,故对因被告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是否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阙志华偿还原告刘建锋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阙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