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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智立、廖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立,廖伟全,廖涌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立,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上诉人李智立父亲。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全,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涌钧,曾用名廖文,男,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龙南县。上诉人李智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廖涌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起。借款协议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廖涌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人廖涌钧(即廖文)和担保人李智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廖涌钧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后被告廖涌钧认为借款利息太高,原告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借款利息为2分。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廖涌钧在2012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2分,担保人为钟爱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涌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廖涌钧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廖涌钧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涌钧在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对被告廖涌钧已经自愿履行不超过3%的月利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干涉。但被告廖涌钧已支付的另1%月利率部分的利息18000元(18月×100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认定被告廖涌钧未归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为8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廖涌钧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涌钧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被告李智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智立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涌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2000元,故被告李智立对借款本金8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智立辩称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也承认利息是后来写上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李智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协议上并未写明利息,原告与被告廖涌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后来又改为2%,加重了被告李智立的债务,被告李智立对借款的利息部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智立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智立辩称原告廖伟全为了诉讼而写名字,借款合同并没有借款的主体,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否认,因被告李智立在答辩状中和法庭上均陈述被告廖涌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廖伟全归还了借款,并且支付了利息,可见被告李智立明知被告廖涌钧系向原告廖伟全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李智立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智立辩称被告廖涌钧已经按月利率4%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廖涌钧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已按4%的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超过3%月利率部分的利息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折抵本金。因此,被告李智立仍应对被告廖涌钧未归还部分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廖涌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82000元给原告廖伟全,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智立对上述借款82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廖涌钧、李智立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智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廖涌钧与被上诉人廖伟全之间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廖涌钧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之事并不知情,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还借款后才得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按照月息4分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应当核减借款本金。综上,原审被告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且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廖伟全答辩称:借款100000元系经廖伟立银行卡转账,已经实际交付。归还的30000元系偿还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廖涌钧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归还的30000元的认定问题,该笔30000元还款系被上诉人廖伟全要求上诉人李智立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廖涌钧协商后,由原审被告父母筹措资金代为归还,故应认定为归还的是100000元中的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结合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与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90000元均已到期,且都有担保人提供足额担保,故归还的该笔3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故上诉人请求核减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对剩余的52000元(10000-18000-3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廖涌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52000元给被上诉人廖伟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间按借款本金82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10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2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李智立对借款52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5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涌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