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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娜与郭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娜,郭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娜与被上诉人郭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年09月17日受理后,2016年01月2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周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03月28日、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娜,被上诉人郭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娜与郭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一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做出(2012)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周娜与郭冬准予离婚,并判决郭冬与周娜借王某债务120000元,每人负担60000元。后周娜持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郭冬、周娜借款120000元本金利息分三次已还清。证明人王某2014.3.18”的证明一份,起诉到法院,向郭冬主张追偿60000元及利息4500元。但周娜未提供王某的个人信息及申请王某到庭作证。原判认为:周娜与郭冬之间的离婚诉讼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做出(2012)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郭冬与周娜借王某债务120000元,每人负担60000元。周娜现在主张认为:王某多次找周娜催要,周娜在2014年3月18日将120000元债务全部还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娜应当证明其提供的书面证明确系王某本人自愿真实出具的,但诉讼中周娜未能向法庭提供王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也没有申请王某本人到庭作证,致使法院无法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有效性予以审查和核实,故周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郭冬的辩称,理由正当,中原区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原区法院判决:驳回周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周娜负担。宣判后,周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周娜和郭冬婚内共同欠王某1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娜和郭冬每人负担60000元,且原审判决也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郭冬应当承担60000元欠款。二、周娜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王某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周娜已经独自偿还了全部债务,虽然王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周娜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如果郭冬认为该证明系伪造应由其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周娜明显加重了周娜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允。三、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周娜在2014年就已经独自归还了120000元共同欠款,对于周娜多支付的60000元欠款以及垫付后产生的利息4500元应由郭冬支付给周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冬答辩称:120000元不应当是现金,逻辑上看,没人会把120000元放在家里,没有存取款的记录,共同债务不真实,原审中申请鉴定双方签名的时间,但鉴定意见为无法鉴定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而且我要求周娜和王某二人提供其它可以证明发生12万元还款真实存在的证据,不能仅凭一张收条就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王某到庭陈述,郭冬、周娜一起去找我借款,现金出借,我在老家平顶山市新华区新七街龙���小区27号楼16号,用自己的房子办的幼儿园,郭冬、周娜一起到我家里向我借的钱,当时我给他(她)们的现金,当时出借的有借条。后来,周娜还的钱,分三次还的,都是现金还的,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50000元,最后一次是20000元,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07月12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120000元为郭冬、周娜的共同债务,每人负担60000元。故对郭冬辩称其双方共同债务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冬、周娜的债权人王某二审到庭作证证明郭冬、周娜的120000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4500利息已经全部由周娜还清。王某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郭冬应当及时偿还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债权债务表现形式为《借条》,但《借条》上并未显示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依据舞钢市法院的判决书,郭冬、周娜之间为按份之债,但对于债权人王某来说,郭冬、周娜之间应为连带之债。2014年3月18日止,周娜先后分三次偿还了包括郭冬应当偿还的60000元在内的全部债务及由此产生的4500元利息,郭冬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周娜。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二、郭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娜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均由郭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