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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范春海与范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海,范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454号原告范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兰,农民。被告范时辉,教师。原告范春海与被告范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海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时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范时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范春海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天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春海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从明年下半年开始还每月至少1000元(一仟元正),借款人:范时辉,2013年9月15日。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范春海借给被告范时辉20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有被告签字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时辉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范春海。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时辉负担。上述判决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庞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