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种某与李某、鲁晓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李某,鲁晓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310号原告:种某。法定代理人:种宝勇。被告:李某。被告:鲁晓洁。本院在审理原告种某与被告李某、鲁晓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种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种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种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