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与肖光荣,李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肖光荣,李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68号原告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住所地:秀山县平凯镇桥头北侧,组织机构代码:L4614606-7。经营者张品娟,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怀文���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荣,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李素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原告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隆经销部)诉被告肖光荣、李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肖光荣、李素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天金、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荣、李素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经销部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光荣因其钟灵工地需要钢材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金额为43300元,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若到期未还,每天加500人民币,并以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2015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9195元钢材,其支付3195元后尚欠6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9300元钢材款的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欠款49300元并按每日500元加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支付49300元货款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肖光荣、李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钢材销售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品娟。证据二、《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光荣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两次钢材款共计52495元。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33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逾期按每日500元作为违约金,并以渝G518**号车辆作为抵押。证据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9300元。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二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和用于抵押车辆情况。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钢材款43300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前,如未还款,每天加500元,以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欠款人李素英、肖光荣。2015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3195元,尚欠钢材款6000元。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前两次购买钢材款的结算,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品娟钢材款款49300元,在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肖光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93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4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结算后,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钢材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荣、李素英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荣、李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鑫隆钢材经销部钢材款493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肖光荣、李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