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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勇,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丙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0年1月5日,双方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1日,原告将生活在娘家的被告接回家生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的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0年1月5日,双方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中江县兴隆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丙娟人民陪审员  黄玉连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琪审 判 长  黎安宁代理审判员  骆丙娟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