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会占与高占群、李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占,高占群,李文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刘会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文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会占诉被告高占群、李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高占群、李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占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废旧电梯拆解收购生意,2014年10月底,二被告雇佣原告及高小立、梁建柱、王锁生等人去沈阳拆电梯。在拆解过程中,原告摔伤,花费大额医疗费,且造成终身残疾,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村乡两级部门调解无效,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957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占群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不成立,主体不适格,我没有雇佣原告,是跟李文安到沈阳去玩儿,是帮忙,我也差点受伤,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占群的诉讼。被告李文安辩称,当初去沈阳拆电梯我没有找原告,找的是高占云,把拆电梯工程承包给了高占云,高占云又找的下面干活的人。造成此次事故是违规操作,责任划分我认为不符合常规。我损失也很大,电梯公司跟我中断了所有业务。原告住院期间我把食宿费、医药费全部承担,还买了营养品。原告摔伤后在沈阳当地医院治疗,固定石膏,回来之后原告又到高碑店医院进行检查,手术钢板固定,扩大了病情,如果只是石膏固定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李文安联系高占云,让高占云为其组织人到沈阳拆旧电梯。后经高占云组织,被告李文安雇佣原告及高占云、梁建柱、王锁生等人去沈阳拆电梯。2014年11月1日,在拆解电梯过程中,原告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2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会占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受伤后,首先在沈阳当地医院门诊石膏固定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李文安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被告李文安支付医疗费15594.57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6205.6元。容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休息壹个月左右,陪护壹人”。此纠纷经村乡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止调解通知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安与原告刘会占系雇佣关系,雇员刘会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文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21800.17元(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票据一张15594.57元,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6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34679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日2014年11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日,共计395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32045元÷365天×395天),护理费3775元(护理时间为原告在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住院13天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4日术后陪护一个月,共计43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32045元÷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8798.17元,扣除被告李文安已支付的16594.57元,余款92203.6元应由被告李文安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己是受二被告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安主张造成此事故是违规操作,并对原告在高碑店市时氏骨伤医院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李文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占各项损失共计92203.6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刘会占负担170元,被告李文安负担2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