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雪美、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东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现仍欠付13000元,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如期付款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即2600元。另被告在婚前(2005年)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福山区南苑街仁隆花园25-3-2号房产,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该房产购买价值约为25万元(包含首付款及贷款),现该房产价值约5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约20万元,婚后两人共同还贷部分约94000元,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共计294000元。上述房产由原告出资装修,花费装修款约7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就该房产的还贷、增值、装修补偿部分一直未达到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13000元及违约金2600元共计15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支付经济帮助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共计10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一没有异议,对诉请二,被告认为离婚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其中一条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生活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其他再无纠纷,这条约定充分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五年,原告明知其诉求的财产存在的前提下,却做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均对对方手中共同财产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至七项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处理:1、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2、沙发、茶几一套,归女方所有;3、电视柜、三个床头柜、餐桌、8把椅子归女方所有;4、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所列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经济帮助:因女方经济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7000元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款项,均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七、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未支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离婚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经济帮助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无异议。另查,被告于2007年8月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位于福山区南苑街95号的仁隆花园X-X-X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4398.70元,其中首付款为104398.70元,按揭贷款为100000元(其中婚前偿付本息30736.72元,婚后偿付本息86917.91元,实际偿付本息117654.63元),实际支付总价款为222053.33元。原告主张婚后贷款本息86917.91元系夫妻共同偿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中53000元系被告父亲孙盛巨支付,并提交卡号为95×××XX的银行卡于2011年5月9日的存款凭条一张,该凭条中户名为被告、金额为53000元、客户签名处为孙盛巨。经质证,原告对该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凭条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银行卡户名系被告,由该银行卡划款支付购房按揭贷款,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这笔存款并不能证明是孙盛巨个人向被告存款,也无法证明款项是孙盛巨的钱款。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涉案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的价值,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在2013年8月即原、被告离婚时的价值(不含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5269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涉案房屋已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认为该报告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由其婚前出资70000元装修的,为支持其主张有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上庄村,身份证:××)在庭审中称,我是干装修的,给原、被告的房屋装修,装修钱是原告给的,大约花费6、7万元,装修材料也是由原告付款购买,装修时被告未到场。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曾经给涉案房产进行装修,但是并不能证明装修款总数及装修款具体是谁支付的;涉案房产在婚前已由被告装修完毕,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对该装修款明确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涉案房产装修款数额及支付主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回执、欠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报告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还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经济帮助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产装修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婚前出资70000元装修涉案房产,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装修款系原告婚前出资,故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差价款的问题,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婚前购买位于福山区南苑街95号的仁隆花园X-X-X号房产一处,也认可涉案房产实际支付总价款为222053.33元,原、被告离婚时的总价款为526912元,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后偿付本息中53000元系孙盛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中银行卡的户名为被告,仅依据客户签名为孙盛巨,不足以证明该笔存款系孙盛巨支付,且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婚后偿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夫妻共同支付。被告主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再无其他纠纷,应视为双方均对对方手中共同财产权利的放弃。在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原告也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该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属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应予支持。综上,婚后共同还贷在房价中所占比例为39.14%(86917.91元/222053.33元),被告应对原告补偿103117元(离婚时房产价值526912元×婚后共同还贷在房价中所占比例39.14%×1/2),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判决: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帮助9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合计10800元。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房产补偿款1031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1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负担2578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对共同的财产部分已作处理,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所以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的约定,从词句上进行理解,不仅是包含双方对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而且也包含双方之间也未因财产分割发生任何纠纷的意思。2006年5月15日上诉人的父亲孙盛巨给上诉人购买的婚前按揭房产,对于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房产的增值的补偿,被上诉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法律上财产处分权,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为了达成该协议,也主动放弃了所有的动产归被上诉人,并给予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帮助金17000元,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双方才达成“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如果认为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需要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是依法予以驳回。二、婚后偿付本息中53000元系上诉人借其父亲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武断给予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诉人购买的按揭房是2006年5月,2007年的8月是错误的(有房产证记载为证)。上诉人为了尽快的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于2011年5月和其父亲孙盛巨协商借款53000元,孙盛巨同意借款,于2011年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53000元(银行汇款流水为证).该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且对该借款被上诉人是不予承担共同还债的.在离婚协议中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足以证明对该53000元债务的承担是由上诉人负责偿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53000元是不能认定婚后偿付的本息。婚后偿付的本息应是86917.91-53000=33917.91元,按揭房实际支付总价款是222053.33元,婚后共同还贷在房价中所占比例为l5.27%(33917.91元/222053.33元)上诉人对应补偿40229.73元(离婚时房产价值526912元×婚后共同还贷在房产中所占比例15.27%×l/2)。而不应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03117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就涉案房产(仁隆花园××号)分割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就该房产共同还贷及相对应增值部分获得补偿的权利。1、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中最后一款中的“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理解错误,此表述仅是针对该条所列明的财产清单而己。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己经明确约定:“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被上诉人诉请的房产补偿款并未列在财产清单中,应为漏分财产部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被分割。2、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知晓涉案房产的还贷情况。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有贷款负担,被上诉人对还贷事实有所隐瞒。上诉人在离婚后知晓上述事实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3、放弃财产权利应当明示,并且应当具体列明所放弃财产信息。本案上诉人从未明示放弃财产权利,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是主动放弃了房产补偿,作为对价,上诉人将家庭浮财给予被上诉人并支付l7000元经济补助金,这种说法显然不成立。既然是作为对价的财产分割协议,为何单单列明归女方的浮财明细,而不列明房产补偿,显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放弃上述财产权利的说法并不可信。4、涉诉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且登记于被上诉人一人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基于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对上诉人进行补偿。5、上诉人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涉案房产补偿款并未含在离婚协议范围内,属于离婚时未分割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将该部分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而非没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协议,故本案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一次性还贷的53000元系上诉人借其父亲的借款无事实依据。1、双方离婚协议中第四条中关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负担。”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其对外不负有债务,而上诉状又称上述53000元系借其父亲的借款,与协议内容相矛盾。2、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主张该笔款项系其父亲代为支付,从未表明是借款,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采信。3、即便上诉人对外负有债务,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于2011年5月9日在通过上诉人的银行卡账户向银行归还的房屋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孙某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因偿还婚前银行房贷我于2011年5月9日借孙盛巨53000元”的欠条一张和孙盛巨签字的“因孙某需偿还个人婚前房贷,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53000元,我孙盛巨于2011年5月9日在高疃农村信用社取款30000元左右具体数字已记不清,还有家里种植草莓大棚和打工攒了20000多元并于当天打入孙某帐号,约定以后需要偿还这笔债务并打欠条”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父亲孙盛巨借给上诉人53000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房屋贷款,这53000元及其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证明是上诉人父亲所写的53000元的来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债务的处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所以上述借条以及说明与离婚协议中确定无债务的事实不符。即便上诉人存有债务也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人称“在离婚协议当中没有提起房屋是因为当时离婚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17000元,房子就不要了,但是没有书面约定。当时指房子的补偿款加上一些带不走的东西折合1700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生活不困难,为了给被上诉人一部分补偿,就写了生活困难,离婚后女方住在其父母处。上诉人认为不应该分割,因为离婚协议时说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因为双方当时口头说了,没有书面约定。现在不同意分割。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证明是上诉人父亲将53000元存到上诉人的贷款银行账户内。今天又到银行调取了一份证据是个人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从上诉人账户中划走包括上诉人父亲打入的53000元,共计56472.16元。上诉人一共贷了100000元。从2006年5月份开始还,每月还款不固定,一般在1050元左右,款到2011年5月20日还清了。××××年××月初八登记结婚开始到2013年8月8日离婚。所还贷的款是上诉人的工资,每月工资3000多元。被上诉人那时候不上班。”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情况是女方离婚后自己带孩子住在父母家,再加上工资收入非常低,生活比较困难,所以根据该情况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7万元。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个人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个人还款凭证只能证实由上诉人支付贷款的实际情况,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与其父亲孙盛巨没有实际联系。还贷大部分是源于上诉人的收入,自双方孩子出生10个月左右,被上诉人开始工作有自己的部分生活费用,上诉人在外地打工,全部的收入由其支配,其存有5万多元的存款足以支付银行贷款,因为数额不是很多,暂时没有证据还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证以及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一审卷宗材料相一致。对于孙盛巨出具的证明以及孙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孙某并没有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也未向法庭陈述其出具借条以及孙盛巨出具证明的情况。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后补的证据,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第4条债务处理方面,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该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果。本案诉争房屋购买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使用的婚房。结婚前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购买房屋并且付清全款,未告知被上诉人有按揭贷款事实,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以后因为上诉人不履行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经过咨询律师提交离婚协议书给律师看,经过法律咨询并且经过调查才得知该房有银行按揭贷款,婚后有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应该享有该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的补偿,属于离婚协议书中漏分的财产。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在离婚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才起诉依法予以分割。共同还贷的时间从2009年1月-2013年8月,所还贷款的钱是上诉人方的收入。结婚以后被上诉人就没参加工作,孩子10个月以后才参加工作,收入非常低,所有的家庭收入几乎全由上诉人方掌控,所以还贷款的钱是由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主张借款借其父53000元偿还贷款的事实不成立,因为上诉人自婚后一般在淄博做厨师打工挣取收入,其本人无法亲自还银行的贷款,所以被上诉人方认为该部分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并且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里用于还贷的,最大的可能是由上诉人的父亲代为还贷,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无共同债务,故该借款不属实。从明细清单上并不能显示2011年5月9日存入的53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账单显示2011年5月20日从该账户转走了56742.16元,也恰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借款还贷事实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本案所涉房屋及房屋还贷情况未有约定,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后偿还房屋的部分贷款86917.91元是事实。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婚后偿还房贷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屋增值的情况下,婚后偿还房屋贷款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离婚协议书中漏分的财产。被上诉人以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要求上诉人给付房屋增值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中53000元是借其父孙盛巨的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原审中主张是口头向其父借款53000元,二审中提供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因上诉人的主张不一,上诉人与孙盛巨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53000元借款的来源,故对上诉人主张借孙盛巨5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